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
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国资产权[2005]10号
市直有关部门、各营运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泰安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泰安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市级国有资产
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股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包括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益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证转让所得净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后,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四)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
(五)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泰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企事业单位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市国资委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
第五条 营运机构以及市国资委直接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未进入营运机构的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非国有企业为国有资产收益缴纳单位。各国有资产收益缴纳单位应按规定时限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营运机构应将所属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10日内及时全额上缴市国资委专户存储。
未纳入营运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收缴。
第六条 营运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一)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增加企业国有资本外,应于次年6月底前全额缴清;
(二)营运机构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息、股利,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公告股利(投资收益)派发时间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额上缴;
(三)所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益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证转让所得净收益,应按照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
(四)依法实施清算的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营运机构直接持有股权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及时全额上缴;
(五)营运机构和授权的企业集团自身经营所实现的税后利润应于次年6月底前全额缴清;
(六)代管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委托营运机构、企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在资产处置后10日内全额上缴;
(七)其他属于营运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额上缴。
第七条 未纳入营运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增加企业国有资本外,应于次年6月底前全额缴清;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息、股利,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公告股利(投资收益)派发时间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额上缴;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益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证转让所得净收益,应按照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
(四)依法实施清算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及时全额上缴;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国有资产收益,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投资收益派发时间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额上缴;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七)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确定后及时上缴。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监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或者单位因特殊困难需延期上缴的,须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对营运机构法定代表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参加经营责任制考核的单位,每少上缴1%扣减风险收入的10%;
(二)对拒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市国资委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督。对一些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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