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下发文件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通知)。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在具体实施中的一些事项从六个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采取协议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通知明确规定,地方企业协议转让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并要求相关监管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批准机构审核或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二是明确要求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通知要求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也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再由转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三是对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做了进一步明确。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规定应由转让方作出相应局面解释和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转让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没有收到正式意向受让申请之前,确需变更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四是细化了受让方资格的审核程序。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局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并规定,意向受让人不得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否则应取消受让资格。五是关于转让价格问题。通知强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最后,通知对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