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鲁国资产权〔2005〕24号)。
受理范围: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鲁国资产权〔2005〕24号文件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报送资料:
1.评估委托方逐级报送审查同意转报省国资委关于评估项目备案的请示;
2.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企业内部决策的有关决议;
3.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改制实施方案〔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派驻财务总监的省管企业,还应提交财务总监对评估项目的意见;
5.存在资产损失的评估项目,提交省国资委出具的清产核资或不实资产核销文件;
6.评估标的企业(资产)基准日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7.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出具的评估范围内资产是否抵押、担保、质押、司法冻结等或有事项的承诺函和中介机构出具的是否有低评或漏评资产的承诺函;
8.评估业务委托合同;
9.委托方和评估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10.评估标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11.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程序:
1.评估委托方逐级报送省国资委办理评估备案的请示;
2.委内公文流程;
3.经办人员收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报告格式规范的评估项目,7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并报分管处长审核,分管处长3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核意见,返还委托方所在的省管企业或省直主管部门,材料不齐全或报告不规范的项目不予受理,退回委托方所在的省管企业或省直主管部门;
4.委托方所在的省管企业或省直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中介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报补充报告,因特殊事项需要延期提报的,须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5.经办人员收到补充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复核意见,经办人员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将相关资料逐级报送处室领导或处长办公会审核,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将复核意见返还委托方所在的省管企业或省直主管部门,相关中介机构继续修正,连续两次提交的补充报告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经委领导同意,必要时启动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复查程序;
6.处室领导或处长办公会作出核签或不予核签的决定;
7.处室领导或处长办公会核签后,报送分管委领导签发;
8.分管委领导不予签发,经办人继续落实,分管委领导签发后,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返还委托方所在的省管企业或省直主管部门,并将备案情况通报监督指导处;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报告符合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分管委领导。
办理机构:产权管理处
联系电话:0531-85103617 |